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经营场所证明;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日期:2004-11-25
(一)登记事项;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要特别加强对工商执法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政治作风素质。各地要及时印发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培训工作应当在今年年底前结束。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九、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5《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有关表格的说明及样式》。除专用表格外,港澳居民申请者和登记机关在登记工作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澳门新葡8455最新网站】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4、资金数额的核定: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五、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4《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登记条件;
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价费字414号)有关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未修改以前,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核定。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核发内地现行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编码,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的通知》(个字[1999]第1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二、港澳居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十一、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收费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发文标题: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崭新课题。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事关支持港澳两地的经济发展,事关促进港澳两地的社会稳定,事关开创“一国两制”事业的新局面,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详见附件2《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说明及样式》;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1、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47-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详见附件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关目录》。
执行日期:2004-8-1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大类、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零售业(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家用电器修理”等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钟表零售”、“化妆品零售”等等。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
2、经营者姓名的核定: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字样(注:营业执照亦同)。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四、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登记依据;
登记费收费标准执行上述414号文件的规定,即登记费每户20元人民币,发放营业执照正本不另收费;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3元人民币。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3、组成形式的核定: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定期上报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详见附件7《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对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可以按照《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规定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的用语予以核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执行日期:2004-11-25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十、各地的工商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设立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专门窗口和“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港澳居民在语言和文字使用上与内地居民的差异,热心帮助港澳居民解决登记过程中的实际困难。要免费为港澳居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要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从各方面协助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同时引导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八、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章 总则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总局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生效日期:1900-1-1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第三章 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发布日期:2004-7-28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三)经营场所证明;